(2016)藏26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杰次仁,阿旺旦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杰次仁,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藏族,文盲,务农,住址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旺旦增,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藏族,文盲,务农,住址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巴宜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泽锋、代理检察员扎西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无采伐许可证下)在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觉木沟盗伐高山松,锯成原木。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阿旺旦增通过被告人多杰次仁雇佣尼某某运输自己盗伐的原木18根;被告人多杰次仁装载运输自己盗伐的18根原木,当车行至巴宜区八一镇巴吉村准备贩卖时,被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量方,被告人阿旺旦增所盗伐木材材积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4立方米;被告人多杰次仁所盗伐木材材积8.59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1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多杰次仁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阿旺旦增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觉木沟盗伐原木,加工成3.8米长的木材放至在本村。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阿旺旦增通过被告人多杰次仁雇佣尼某某运输自己盗伐的原木18根,被告人多杰次仁驾驶无证绿色东风车运输自己盗伐的原木18根运往八一镇,车辆行驶至巴宜区八一镇巴吉村时,被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量方,被告人阿旺旦增所盗伐木材材积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4立方米;被告人多杰次仁所盗伐木材材积8.59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9.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原木36根、油锯2台、斧头2把、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盗伐36根林木时所用工具为油锯和斧头,巴宜区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登记受理本案,并于当日立案的事实;3、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4、户籍证明信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多杰次仁1985年4月5日出生,系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人;被告人阿旺旦增1978年5月24日出生,系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巴过让村人;5、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2015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巴吉村附近查获一批无证运输原木的车辆,经确认被告人阿旺旦增通过被告人多杰次仁雇佣尼玛加村运输原木18根,材积共11立方米;被告人多杰次仁运输原木18根,材积共8.598立方米,两被告人对盗伐及变卖原木的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原木予以扣押的事实;6、关于巴过让村“11.18”盗伐林木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犯罪现场位于觉木沟山顶,山上全是积雪,被告人无法指认盗伐现场,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部分现场不进行现场刑事勘查的意见书执行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向林芝市移动公司调取欧某、索某某、阿旺旦增、多杰次仁、贡某某通话记录的事实;8、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林政处关于商品材出材率标准的解释、西藏林芝地区林业局关于全面禁伐的紧急通知,证实根据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文件规定,西藏自治区森林采伐出材率为45%,以及自2010年起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除波密、察隅两县外全面禁伐的事实;9、证明2份,证实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至12月间,巴宜区辖区内合法的木材交易市场为巴宜区林场(即鲁朗镇东久沟内和更章藏香厂后)、西藏林升森工有限责任公司东久林场,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0日巴宜区林业局未向任何个人办理过林木采伐证的事实;10、证明、立木蓄积计算方法,证实林芝市巴宜区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涉嫌盗伐的林木为高山松,不是国家和地方保护树种,盗伐现场为自治区级保护区以及立木蓄积计算方法的事实;11、涉案木料去向说明1份,证实本案被查获的木料保存于西藏林森有限责任公司华达门业院内的事实;12、光盘制作说明2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指认盗伐现场和辨认盗伐工具的过程进行摄像并制作成光盘的事实;13、证人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多杰次仁打电话雇我运一车原木,大概天快黑时开始用小型装载机装的原木,当时在场的有多杰次仁、阿旺旦增、我、达某某等,木料可能是砍的;木料的主人可能是多杰次仁、阿旺旦增、贡某某的事实;14、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林业局抓的那天21时许,好像是多杰次仁或贡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帮忙用一下你的车,到时给你费用。”那天我喝了酒,记不清楚谁给我打的电话,23时许我开着蓝色东风车去装的原木的事实;1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贡某某是夫妻关系。大概10年前,为了捡柴火,贡秋次仁在觉木沟修了一次路。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没有来过我家,也没有商议过盗伐林木的事的事实;16、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与盗伐林木,只是与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一起商议过捡柴火的事情,上山盗伐、运输原木变卖是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策划的事实;17、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在存放木料处对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盗伐的36根原木进行现场量方的事实;18、辨认笔录2份、照片2份,证实2016年1月15日在林芝市巴宜区森林公安局主持下,证人尼玛加村从编号为1-12号的人员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多杰次仁)系雇佣其运输木料的人;证人索朗次仁从编号为1-12号的人员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被告人多杰次仁)、6号照片(被告人阿旺旦增)系雇佣其运输木料的人的事实;1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分别对被扣押的原木、运输盗伐原木的车辆进行指认的事实;20、二被告人的供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杰次仁、阿旺旦增在没有合法的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林木,被告人多杰次仁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9.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被告人阿旺旦增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24.4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杰次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阿旺旦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三、涉案原木36根、作案工具油锯二台、斧头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旦增桑珠审判员 朱 春 丽审判员 张 粲 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