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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718,肇庆市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肇庆市广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温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G321线往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方向行驶,途径肇庆市高要区S264线51KM+300M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梁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丙是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梁某丙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方与被害人梁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梁某丙家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额外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另外梁某丙的家属可另向肇事车辆的车主(实际控制人)投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索赔所得款项全部归梁某丙家属所有;上述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方于同日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梁某丙家属出具谅解书,认为对李某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愿申请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梁某甲、梁某乙、阮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李某认为其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家中是经济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本案对其家庭也造成不小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李某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