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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狄成福与被告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成福,武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124号原告:狄成福,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武建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狄成福与被告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时欠款190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建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狄成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人盛廷虎证言等证据,被告武建军未予质证。对原告狄成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狄成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被告武建军向原告狄成福赊购14号槽钢4根、133号焊管一根、3.2号焊条两根、5号角钢一根;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武建军欠原告狄成福材料款合计1904元,由被告武建军为原告狄成福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建军向原告狄成福赊购建筑钢材,并由被告武建军为原告狄成福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狄成福向被告武建军交付出售的钢材后,被告武建军应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武建军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债务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原告狄成福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武建军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武建军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狄成福主张的由被告武建军偿还欠款1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建军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军给付原告狄成福钢材货款1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武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建军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