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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诉被上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南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柳河县孤山子镇南围子村村民委员会,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宝,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英,女,汉族,1959年10月2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霞,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喜,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南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洪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王新强,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第三人:王新宝,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第三人:赵义富,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诉被上诉人柳河县孤山子镇南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围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王新强、王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赵义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提交了与上诉状一致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一审诉称:四人原系被上诉人处村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20亩(其中水田5.5亩,旱田14.5亩),经营至2002年11月29日,因四人迁居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西北村而无法亲自耕种承包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王新强耕种。2004年村委会因四人未摊销修路费用(一亩地50元)而将承包地20亩强行收回,发包给第三人耕种至今。四人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2015)柳农裁字第01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虽然该裁决书确认了四人对2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裁决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争议的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予返还,只是让被上诉人在裁决书生效后给四人补地。上诉人认为裁决第三人不予返还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发包给第三人是以机动地的形式发包的。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机动地的发包一般是一年一包,最长不能超过三年,所以第三人应当将机动地返还给其承包经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对争议的2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返还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的20亩耕地(其中王新强、王新宝返还水田5.5亩、旱田12.5亩、赵义富返还旱田2亩)。被上诉人南围子村委会一审辩称:东岗村已于2006年合并到南围子村,是在签合同之后,2004为了修路而收回了地,当时不是村里强制收回的,是自发的,当时打电话问上诉人了,如果继续种地就一亩地交50元钱,当时上诉人说地他们不要了,谁种地谁拿钱,所以不是村里强行收地的,后来合同到期了,上诉人也没回来种地。上诉人确实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20亩土地。2006年村里把这18亩地又发包给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的2亩地是村里当时修路,占了赵义富家的地,就用这两亩旱田补给了赵义富,2004年修的路,2006年给赵义富的地。第三人王新强一审辩称: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诉求不合理,2006年其在队里包了旱、水田共18亩土地,地块是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原来的地块,2002年转包给其20亩,2003、2004、2005年已经种了3年,第二轮其在队里包了18亩。第三人王新宝一审辩称:第二轮承包2006年从村里包的,其与王新强一起耕种18亩土地,其中水田5.5亩、旱田12.5亩。第三人赵义富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在柳河县孤山子镇东岗村分得承包地20亩。2002年11月29日,四人迁居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西北村而无法亲自耕种承包土地,后柳河县孤山子镇南围子村将上述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并补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由王新强、王新宝、赵义富耕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由人民政府解决。虽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是因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但仍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类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裁定驳回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的起诉。裁定后,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不服,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上诉人对争议的2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第三人予以返还。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金宝、刘汉英、陈金霞、陈金喜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已经立案受理。但在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应予驳回起诉,此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上诉人请求的是确认其享有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承包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认为的“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