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6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10月15日,被告武某某经倪某某介绍,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1年。到期后,武某某未予归还。经多次催要,2015年农历3月,武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农历正月4日,其找到武某某索要利息时,双方协议将借款期内的利息减少为4500元,武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于次月1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武某某未予给付。武某某未答辩。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李某某所诉的借款和拖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利息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杰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人民陪审员 方百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