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辽阳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秦学,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初,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己承包的位于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赵家村8组“小岔沟”的柞树林。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共私自砍伐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赵家(北黄岭子)村2林班70.1小班商品林11年生柞树林1.56公顷,2855棵,蓄积25.3立方米;砍伐2林班69.1小班国家公益林11年生柞树林0.07公顷,128棵,蓄积1.14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蓄积26.44立方米。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承包林地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佟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人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