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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和平与晁金州、吴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和平,晁金州,吴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823号原告任和平,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秦玉坤,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晁金州,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理人吴爱梅,系晁金州妻子。被告吴爱梅,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和平与被告晁金州、吴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和平及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晁金州法定代理人吴爱梅、被告吴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和平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晁金州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晁金州、吴爱梅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替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晁金州、吴爱梅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金州、吴爱梅辩称,如果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晁金州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因借款到期后晁金州未偿还借款,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晁金州、吴爱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78521.48元及利息、罚息,任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和平依照(2011)北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分行支付担保款35000元后,享有向借款人晁金州、吴爱梅追偿的权利,被告晁金州、吴爱梅负有向原告任和平给付保证款35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晁金州、吴爱梅支付款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晁金州、吴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和平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晁金州、吴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