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守钱与梁昌松、陈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钱,梁昌松,陈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207号原告:陈守钱。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松。被告:陈广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原告陈守钱诉被告梁昌松、陈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杨玥,被告梁昌松、陈广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钱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家庭承包鱼塘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昌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5.8万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昌松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所举借条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虽然借条上的名字有点像答辩人所写,但其它内容不是答辩人所写,原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的利益有可能用答辩人的签名编造所谓的借条,故申请法院就借条上被告一的签字与其他签字时间一致性进行法院鉴定,如果形成的时间不一致,则足以证明原告利用答辩人的签名编造借条的事实,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条所载的10万元。被告陈广银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梁昌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家庭承包鱼塘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提供的载有被告梁昌松签字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守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定期壹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梁昌松”。被告梁昌松不认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申请对借条上所有签字是否是被告梁昌松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1日作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的《借条》上手写字迹均是梁昌松所写。被告梁昌松垫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梁昌松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出具过借条,只是写过贷款条,称借款十万元系案外人XX、王猛所借,贷款条是证明从陈守钱那贷款10万元,利息2分,由梁昌松签名担保。被告梁昌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为:陈守钱的10万元是由王某、王猛使用的,是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到王某和王猛手里的。被告梁昌松系证人王某的姨夫。另查明,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梁昌松、陈广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被告梁昌松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笔迹真伪所作的鉴定意见结论明确,可以证实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系被告梁昌松向原告陈守钱出具。被告梁昌松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对被告梁昌松的抗辩不予采信,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梁昌松承担。关于借款10万元是被告梁昌松所借还是案外人王某、王猛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梁昌松提供的外甥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原告梁昌松提供的书证借条,被告梁昌松的该抗辩亦不能得到采信,涉案借款10万元应认定系原告陈守钱与被告梁昌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已交付,原告陈守钱与被告梁昌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梁昌松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6日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58466.66元,从2016年7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对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只主张5.8万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昌松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5.8万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广银对被告梁昌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因为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昌松借款的时间在其与被告陈广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广银应就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昌松、陈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守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5.8万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昌松、陈广银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梁昌松、陈广银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