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陈君魁、陈君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陈君魁,陈君河,潘建乐,陈德森,徐丽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48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7828980-2。负责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君魁,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君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潘建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德森,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徐丽森,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君魁、陈君河、潘建乐、陈德森、徐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陈君魁和潘建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以11.25‰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已支付82.3元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陈君河、陈德森、徐丽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魁、陈君河、潘建乐、陈德森、徐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君魁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丽森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丽森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君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君魁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被告潘建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君魁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德森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君魁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君魁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陈君魁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82.30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陈君魁、潘建乐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魁、潘建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2.30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丽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魁、潘建乐追偿;三、被告陈君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魁、潘建乐追偿;四、被告陈德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魁、潘建乐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陈君魁、陈君河、潘建乐、陈德森、徐丽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