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利、李春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利,李春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194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春利,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李春蕊,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张金所,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淑敏,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系张金所之妻,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连春,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艳飞,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王连春之妻,住唐山市。被告:马新力,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朴丽娜,女,1975年10月31日生,朝鲜族,系被告马新力之妻,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城水源里西环路91号。负责人:马新力。被告:韩少艳,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被告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清偿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下同)及复利31590.42元,共计131590.42元。并判令被告李春利、李春蕊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韩少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利、李春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西)个字2013年第201309270000001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08023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08024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092700000010号、唐商银(迁西)个保字2013年第20131008048号】,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李春利、李春蕊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复利31455.58元。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作为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合伙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春利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但原告将贷款发放到了迁西共益渔业合作社,被告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未收到贷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利、李春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李春利、账号为053700151000000008749开户行为商行迁西支行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李春利、李春蕊所借100000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春利的银行账号053700151000000008749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春利、李春蕊于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李春利与李春蕊系夫妻关系,张金所与王淑敏系夫妻关系,王连春与王艳飞系夫妻关系,马新力与朴丽娜系夫妻关系,马新力、韩少艳系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李春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利、李春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偿还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12%+12%×50%)支付借款本金100000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对于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逾期罚息,故对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清偿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少艳仅为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的合伙人,因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而非与被告韩少艳签订保证合同,故应由被告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少艳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利、李春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2元,由被告李春利、李春蕊、张金所、王淑敏、王连春、王艳飞、马新力、朴丽娜、迁西共益渔业服务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刘 蕊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