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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张文华、张二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张文华,张二刚,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1127号原告王立志,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张二刚,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部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0。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志诉被告张文华、张二刚、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张二刚、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6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保留诉权;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6时许,张文华驾驶冀A×××××冀AFK**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立志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志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根据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邢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6日前花费的医疗费309,226.73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中,花费的医疗费用已无力支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王立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5、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8、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0,000元限额且不计免赔一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依法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二刚、张文华、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6时许,张文华驾驶冀A×××××冀AFK**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王立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志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首先在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5,063.12元,后又在邢台县医院治疗47天,花费264,163.61元,两次住院共花费309,226.73元。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6日前所花费医疗费309,226.73元。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的医疗费用是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10,360.65元(其中邢台县医院两次住院花费102,576.3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费7,784.28元)。目前原告王立志尚在治疗中,保留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FK**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二刚,张文华为张二刚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60.35元。因被告张文华、张二刚、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志医疗费110,3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张二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