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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1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社职员。被告徐海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海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5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徐海全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加收5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徐海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徐海全与信用联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上6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9日,徐海全从信用联社领取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率为月息7.175‰,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徐海全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徐海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信用联社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信用联社要求徐海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息7.175‰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0.762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海全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