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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朴桂月诉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桂月,高龙爱,崔永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35号原告:朴桂月,女,1951年7月15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高龙爱,女,1961年2月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现无法查找。被告:崔永植,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朝鲜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现无法查找。原告朴桂月诉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5月23日原告朴桂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6月8日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3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于5月12日、7月1日向被告高龙爱、崔永植公告送达原告朴桂月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诉讼文书,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爱、崔永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桂月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高龙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高龙爱支付截止2012年5月4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高龙爱、崔永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高龙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2010年7月5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于6月8日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3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0年7月5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字迹“高龙爱”是高龙爱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0.2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高龙爱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3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延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龙爱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永植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向朴桂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因原告对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爱、崔永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朴桂月借款本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朴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龙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龙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英审 判 员  边万龙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朴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