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孟铭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