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绍安与刘声华、赖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安,刘声华,赖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109号原告张绍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声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赖爱娟,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绍安与被告刘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声华、赖爱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借款暂计算至2016年7月底的利息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绍安变更第1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月底了借款期限。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被告刘声华在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连线时辩称:1、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之前分几次想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借款13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年年底。2015年6月15日,经过结算,原告将2015年度的借款利息作五万元计入本金,被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度还清。被告赖爱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绍安与被告刘声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之前,被告刘声华、赖爱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是5万元、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13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借款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绍安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至本年度底还清。借款人:刘声华、2015、6、15、身份证号:,赖爱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所借13万元款的实际是在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条中所包含的5万元借款利息是13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出来的约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安与被告刘声华、赖爱鹃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声华、赖爱鹃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8月之前,被告刘声华辩称发生在2014年10月之前,但被告刘声华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刘声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定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8月份之前,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止;原告陈述借条中的5万元利息款是13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声华则认为是借款在2015年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借条的实际是2015年6月15日,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底,既然借款约定了借期,那么借条中所包含的利息理应为借期内的利息,而不是借期外某一不定期时段的利息,故原告的陈述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该5万元利息款应当是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其约定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声华、赖爱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归还借款的本金应为130000元,利息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开始计算。被告刘声华、邹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声华、赖爱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绍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原告张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刘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