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在清河县杨二庄镇洼里村东西街上,被告人谢某与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李某丙用砖将谢某头部砸伤后,��告人谢某用拳头将李某丙左肋部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谢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杨二庄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5340)号、(201534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和被害人因浇地产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同村居住,因浇地发生纠纷而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也受轻微伤,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本着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