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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才龙、李洪文、苏龙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苏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363号云铜时代广场1-3层负责人高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田家地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某,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女,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李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林磊和被告潘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潘某、苏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昆明市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间内(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2层、B幢2层、C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共9处房产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限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为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限期(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银云人西支流借字204第010906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569868.73元。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569868.73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对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84868.73元。被告潘某、苏某答辩称,本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则抵押合同无效,苏某并不知道这个抵押担保。签订合同的时候苏某并没有同意也并不知道,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是原告与李某、文山河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是与潘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潘某、苏某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潘某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李某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李某为原告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40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银行承兑服务。2014年1月9日,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20000000元的银行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四、还款试算表、律师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垫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五、公证询问笔录,欲证明潘某及苏某的代理人潘某办理抵押公证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是征得了苏某的确认并且认可的,所以这份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六、银行流水,欲证明借款人欠款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欲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5000元。八、原告申请证人苗春林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潘某、苏某办理委托公证及抵押公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某是没有权力签这个合同的。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潘某、苏某对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证人也说了询问笔录是在昆明打印好再拿到上海去给苏某签字的,但是在询问笔录里问苏某是否有转委托权是打印的,询问过的全部是手写的,所以是否同意潘某转委托是没有询问过的,还有潘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是24日,比苏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时间26日早两天,并且委托上明确的时间是从26日开始,所以苏某并没有认可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办理的,原告是依据24日与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委托合同去办理的,并没有得到苏某的认可,这个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潘某、苏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某、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潘某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等有关内容。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了(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0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某,房屋坐落为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抵押物为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证种类为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10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李某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000000元,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二年等。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现原告表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99666.67元及该借款利息99666.6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罚息435500元及该罚息435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罚息13000元以及该罚息13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569868.73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原告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对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84868.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9666.67元及该借款利息99666.6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罚息435500元及该罚息435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罚息13000元以及该罚息13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11.7%的年利率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潘某、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潘某以其所有的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场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被告潘某、苏某提出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其提供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房屋为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路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9666.67元、罚息人民币448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8166.67元,并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9666.6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罚息人民币4355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罚息人民币13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潘某、被告苏某所有的昆明市吴井路福景花园A组团1层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B幢2层、C幢2层、A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某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649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潘某、李某、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