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秀珠与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珠,龙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47号原告:蒋秀珠,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龙博,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蒋秀珠与被告龙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博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博在承包开发国道207线改造工程时,因缺乏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多方筹措资金6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龙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写明“今借到蒋秀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利息为月息两分”。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并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龙博因承包开发国道207线改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蒋秀珠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602571.37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571.3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金额600000元,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计付清结。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龙博向原告蒋秀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博偿还原告蒋秀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龙博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蒋秀珠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龙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述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