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陈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陈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85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家宁,住宾县。被告:陈亚君,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陈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亚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陈亚君、案外人潘建华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陈亚君、陈亚君每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1.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陈亚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银行举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22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陈亚君、案外人潘建华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中甲方为陈亚君、潘建华,乙方为哈尔滨银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陈亚君5万元、潘建华5万元,陈亚君放款账号6217524512004356213,潘建华放款账号6224254512301708696。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年利率为11.4%、期限12个月;2.本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3.担保条款为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每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提出提款申请时,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否则贷款人没有义务向借款人发放任何款项、支付方式、还款来源、借款人义务、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等条款;5.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违约责任:a借款人发生挪用贷款行为,违约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100%的违约利息,b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c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本金正常,则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d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的偿还顺序,e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违约金额的权利,f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其他费用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扣划其在哈尔滨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6.鉴于保证人已知悉为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章、按手印后,即同意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由双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7.特别提示:借款人已经与贷款人就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借款人对其有全面、准确的理解。贷款人已经应借款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做出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定后,哈尔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陈亚君、潘建华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亚君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陈亚君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