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智俊与李传福、黄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俊,李传福,黄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42号原告唐智俊。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福。被告黄世玉。原告唐智俊与被告李传福、黄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智俊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福、黄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智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安徽某采石场,需要启动资金和缴纳保证金,向其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分七次归还了借款本金230000元,同时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到期利息4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至2016年7月30日止结欠的利息42000元并承担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传福、黄世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李传福、黄世玉向唐智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智俊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月利2%,按月支付,借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归还,如逾期按违约处理,按20%违约金处罚;借款人,李传福(签字并按手印)、黄世玉。出具借条后,唐智俊自认收到李传福、黄世玉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同时亦自认李传福、黄世玉归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9月止李传福、黄世玉尚欠利息18000元。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计产生利息24000元,总计结欠到期利息42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故唐智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存取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智俊与李传福、黄世玉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李传福、黄世玉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李传福结欠唐智俊借款120000元,应予归还。唐智俊与李传福、黄世玉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传福、黄世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唐智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世玉、李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传福、黄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智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到期利息4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李传福、黄世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李传福、黄世玉负担。李传福、黄世玉应当承担的部分已由唐智俊垫付,李传福、黄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智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