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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岳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岳云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78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中海锦绣城。法定代表人:陈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岳云飞,男,汉族,1991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岳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李光辉、被告岳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中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5623.5元及滞纳金1923.66元(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547.1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荣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海锦绣城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自工程竣工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1.37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为2.37元每月每平方米,延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前期物业费由荣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后期物业费由业主缴纳。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岳云飞是中海锦绣城1号楼1002室业主,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未予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5623.5元,产生滞纳金1923.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被告岳云飞辩称,不交物业费是由于被告家里从交房领钥匙至今,房屋内卫生间下水管道不通,客厅窗户下雨又漏水的情况。物业公司只处理了客厅窗户漏雨的问题,但卫生间下水一直不通也未协调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岳云飞是中海锦绣城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89.24平方米。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荣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中海锦绣城物业服务全权委托合同》以及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海锦绣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依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37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0月1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5623.9元(1.37元×89.24平方米×46个月)。物业服务为长期性、整体性服务,物业公司在整体服务中虽存在不足,但尚能保障小区整体环境及秩序的正常运转,不足以就此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交房起屋内下水一直不通的意见,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23.5元。二、驳回呼和浩特市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