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传侃与黄勇、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侃,黄勇,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34号原告:李传侃,男,192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业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嘉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传侃与被告黄勇、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李波,被告黄勇,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38.74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勇、公交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李传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湾里区蛟万公路由梅岭往太平方向行驶至梅岭镇政府牌楼路段时,遇前方有车辆停车,李传侃停车后向左打方向通行,此时被告黄勇驾驶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也向左打方向通行,在此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挂,造成李传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认定,李传侃、黄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76天,后原告转院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两次共计15天后,于2015年8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院费人民币133481.47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190.3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2291.09元。出院后,原告无自理能力,仍需接受药物治疗,现每天都需要专人护理、照顾。后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3个,即: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黄勇为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公交公司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了交强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共识,现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传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传侃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勇的驾驶证,被告公交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被告平安财险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黄勇因车辆左转打方向时发生碰撞,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黄勇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出现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承保责任范围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4、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门诊费发票、专用收费收据、药店购买药物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及购买药物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身体仍感严重不适,无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照料、护理,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3个,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300元。8、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11808.4元,被告公交公司只垫付了原告9万元,住院费发票原件在被告公交公司处。被告黄勇、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黄勇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在医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442.54元,后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5000元的现金作为医疗费,共计支付了129442.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按照50%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104442.54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其系数应该是82.1%,不是83%;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当在核实了原告的身体体质之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的因素,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一次性给付2年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以1500元每级为宜,按七级计算为12000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计算。另原告鉴定费3300元也是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应按责任划分。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急救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442.54元。2、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300元的鉴定费。被告黄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仅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责,故被告平安财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李传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湾里区蛟万公路由梅岭往太平方向行驶至梅岭镇政府牌楼路段时,前方有车辆停车,李传侃停车后向左打方向通行,遇被告黄勇驾驶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向左打方向通行,在此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挂,造成李传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住院费101808.4元、门诊费2244.1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101808.4元住院费中,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9万元,其余11808.4元原告称由其自己支付,被告公交公司称由公交公司支付。门诊费2244.1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至当地医院行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平衡功能训练、认知知觉功能训练、普通针刺等系统康复治疗。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费20768.33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至当地医院行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平衡功能训练、认知知觉功能训练、普通针刺等系统康复治疗。2017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6793.54元、门诊费6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884.76元、门诊费6元。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费共计51.3元。2015年7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传侃、黄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传侃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日赣A×××××黄勇与李传侃交通事故,前期公交公司以(已)垫付李传侃治疗费用1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公交公司再次垫付李传侃治疗费用25000元整;2、李传侃及其家属不再向公交公司追缴治疗费用;3、所有费用待本次事故结案后,一并清算,并保证所有费用多退少补;4、协助公交公司及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5、双方签字盖手印后本协议生效。同日,原告李传侃儿子李家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公交公司交通事故医治费款25000元整。2016年2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传侃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李传侃是否存在智能(××)障碍及其伤残等级待后期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评定。鉴定费3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涉案AC733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勇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传侃为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6月20日,原告儿媳张琴红通过工行账户“62×××45”在POS机刷卡支付11808.4元,原告方称该费用为支付李传侃于2015年5月1日至6月24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11808.4元。2015年6月2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上有“补缴金额:11808.4”栏,住院费发票上签名栏有“张琴红”签字。对此,被告公交公司认可原告先行垫付了11808.4元住院费,但称其后,被告公交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1808.4元住院费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此次住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在被告公交公司处,公交公司称由此可证明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10180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传侃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勇的驾驶证,被告公交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息,被告平安财险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昌大学一附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传侃与被告黄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周,导致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传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李传侃、黄勇负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勇所驾驶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公交公司认可被告黄勇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鉴于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传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原告李传侃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原告李传侃与被告黄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原告李传侃与被告公交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认可原告支付了11808.4元的住院费,但称已返还给原告方,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公交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李传侃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住院费为130255.03元,门诊费为2256.14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00元。出院后门诊费51.3元因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出院后门诊费不予另行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传侃住院天数,应为1880元(20元/天×94天)。4.护理费:因原告李传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7204.52元(27975元/年÷365天×94天)。5.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年龄、诉请,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为5年,护理依赖费用为97912.5元(27975元/年×5年×70%)。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725.6元(11139元/年×5年×82.1%)。7.交通费:原告李传侃主张交通费为94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李传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考虑为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2573.79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02573.7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即101286.9元,原告自担50%即101286.89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7244.1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在本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25957.24元返还给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传侃赔偿金9404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侃人民币94042.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支付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957.24元;三、驳回原告李传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78元,由原告李传侃负担1565.78元,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