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与柯常狮、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柯常狮,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7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负责人王丽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乐艳,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亚楠,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柯常狮,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洪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与被告柯常狮、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乐艳、吕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常狮、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714,554.68元、表外利息66,526.05元、滞纳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788,580.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其余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柯常狮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31020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剩余的购车款90万元通过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则共分36期还款(卡号62×××31)。若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柯常狮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赣E×××××宝马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洪伟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柯常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该9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商后,被告2014年2月25日起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全部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应偿还本息、滞纳金已达788,580.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柯常狮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714,554.68元、表外利息66,526.05元、滞纳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788,580.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其余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柯常狮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洪伟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常狮、洪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分期付款业务面见谈话调查表、业务提示单、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账户信息、POSE机签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柯常狮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剩余购车款90万元通过向原告申办购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共分36期还款,被告将其所购的车牌号赣E×××××宝马汽车抵押给原告;(2)被告柯常狮于2014年1月20日购车消费,消费金额为8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POSE签单,被告柯常狮在签单上签字确认;(3)被告柯常狮至2014年2月25日起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向原告透支本金714,554.68元、表外利息66,526.05元、滞纳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788,580.73元;(4)车辆总价值为1,297,000元。4、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洪伟对被告柯常狮的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常狮、洪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购买汽车,被告柯常狮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90万元的授信金额,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柯常狮出具了一份《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其中载明:若被告违约,将承担以下后果:(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被告柯常狮阅读并知晓上述条款的规定,并在该提示上签字确认。原告并与被告柯常狮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玉山县金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297,000元汽车,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97,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户名为上饶市鼎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为15×××86的指定汽车销售商账户中;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5,0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6,560元;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柯常狮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赣E×××××汽车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2013年10月14日,被告洪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柯常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汽车分期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该卡被告柯常狮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汽车分期消费,消费金额为8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POSE签购单,其中载明:消费金额80万元;首付金额22,230元;交易期数36期;每期付款金额22,222元;被告柯常狮在该签购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柯常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柯常狮尚欠原告购车消费透支本金714,554.68元(含未到期本金266,664元)、利息66,526.05元、滞纳金7,500元,共计788,580.7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常狮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常狮进行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后,应按期还款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分期金额全部结清以及因被告柯常狮违约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常狮用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车辆为其汽车分期贷款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自愿为被告柯常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伟为被告柯常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应先就被告柯常狮的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对于清偿不足部分,才能要求被告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常狮、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常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借款本金714,554.68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74,026.05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对被告柯常狮所有的车牌号为E2K6**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伟对抵押物清偿上述第一项欠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6元,由被告柯常狮、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