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包秀梅与包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梅,包连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5455号原告包秀梅,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连山,男,44岁,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秀梅与被告包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秀梅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秀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撤诉,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鹏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日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