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辉与班凤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班凤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593号原告郑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丽,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班凤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娇嫒,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诉被告班凤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韦良丽,被告班凤茵的委托代理人黄娇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6月7日,被告补写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届满,逾期则按本金30%偿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却背信弃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和偿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案外人零桂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放弃对其诉权。据此,现原告将被告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郑辉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班凤茵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班凤茵于2015年6月7日向郑辉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逾期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2.汇款凭条,证明郑辉于2015年4月27日汇入班凤茵账户18.8万元。3.零桂兰出具的借款借据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零桂兰于2015年12月18日向郑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郑辉汇入零桂兰账户8万元。被告班凤茵辩称,一、本案中的借款,零桂兰作为担保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实际借款是18.8万元,而不是20万元;三、在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体现了零桂兰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由零桂兰作为还款人,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而且借条的原件都是原告保管,经三方协商后,才由零桂兰在借款借据上书写“限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字样,可以看出本案的债务转让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零桂兰独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班凤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活期存款明细及转账回执单,证明担保人零桂兰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已向郑辉还款101800元。2.郑辉与班凤茵、零桂兰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的该笔借款系零桂兰所借和使用,并由其还款,郑辉知情并接受。经质证,被告班凤茵对原告郑辉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为18.8万元,而不是2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郑辉对被告班凤茵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是零桂兰向郑辉借款所给付的利息,而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2中的手机138××××2982、185××××1158的短信聊天记录不知情,不是其与郑辉的聊天记录;对手机152××××9588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郑辉的举证、质证,被告班凤茵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郑辉的证据1,被告班凤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班凤茵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班凤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款借据及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班凤茵的证据1,原告郑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班凤茵几乎每个月通过零桂兰账户汇入郑辉账户6000元,与郑辉诉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相吻合,且零桂兰于2016年3月19日汇入的一笔金额为4万元,与其向郑辉借款的还款期限相吻合,故认定零桂兰汇入郑辉账户的101800元,系班凤茵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6万元,余款41800元系零桂兰偿还其向郑辉的借款本息;关于证据2,其中手机138××××2982、185××××1158的短信聊天并不是郑辉与班凤茵或零桂兰的聊天记录,而是班凤茵与零桂兰的聊天记录,故对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手机152××××9588的短信聊天记录系郑辉与班凤茵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主要提及郑辉于2015年12月5日才知道本案的借款系班凤茵将该笔借款让与零桂兰使用并要求班凤茵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班凤茵的主张。根据原告郑辉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班凤茵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班凤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辉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6月7日,被告班凤茵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逾期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零桂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署名。被告班凤茵向原告郑辉借款后,又将该笔款项借给零桂兰使用。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零桂兰几乎每月汇入原告郑辉账户6000元,作为支付借款的利息。2016年2月,零桂兰仅支付利息3000元,未能依约支付当月利息,原告郑辉遂向被告班凤茵及担保人零桂兰催讨借款本息,零桂兰于2016年3月28日在借款借据上书写“限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字样。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零桂兰汇入郑辉账户101800元,其中6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余41800元系零桂兰本人偿还其向郑辉借款的本息。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班凤茵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郑辉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凤茵向原告郑辉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班凤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班凤茵提出的实际收到借款18.8万元的异议不合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零桂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故对被告班凤茵申请追加担保人零桂兰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班凤茵向原告郑辉借款时,其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班凤茵账户,被告班凤茵应依约向原告郑辉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担保人零桂兰,应由零桂兰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班凤茵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借款由谁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如果被告班凤茵确实是为零桂兰向原告郑辉借款,可以另行向零桂兰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班凤茵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零桂兰在借款期限后期未能当月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郑辉遂向被告班凤茵和担保人零桂兰催讨借款本息,零桂兰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并非原告郑辉与被告班凤茵、担保人零桂兰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且在原告郑辉与被告班凤茵的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郑辉仍向被告班凤茵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班凤茵本案的债务已转让给担保人零桂兰承担且经过原告郑辉同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零桂兰在原告郑辉与被告班凤茵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内,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郑辉再行主张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班凤茵向原告郑辉借款时,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郑辉变更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凤茵向原告郑辉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班凤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