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波与叶月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叶月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922号原告:于波,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月德,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于波与被告叶月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新、被告叶月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21285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3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叶月德在原告于波处多次赊购农资,其中2014年赊购的农资中尚有4720元的农资款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赊购的农资尚有16565元的农资款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叶月德承认原告于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清偿未付款,但认为被告叶月德与原告于波曾对2014年度、2015年度拖欠的农资款进行过协商,原告于波表示被告叶月德只需再支付16000多元农资款,故对原告于波诉请的21285元农资款的数额不认可,愿意支付16000多元的农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叶月德承认原告于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叶月德于2014年在原告于波处赊购价值4720元农资、于2015年在原告于波处赊购价值16565元农资的事实及未向原告于波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波主张被告叶月德清偿21285元农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波主张被告叶月德支付利息1532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具体的履行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于波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月德辩称原告于波同意被告叶月德只需支付16000多元的意见,因被告叶月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月德向原告于波支付农资款2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叶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