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30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曹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监察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兴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的部分财产。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吴轶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0300000元。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铁精粉,货到原告货场含税价为每吨730元,同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20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无法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120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货款745万元,剩余4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铁精粉买卖合同1份,证明(1)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双方约定的铁精粉单价为730元每吨,含17%的增值税;(4)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5)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造成铁精粉价格的涨落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3项);2.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200万元的事实;3.电子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分4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退还货款74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预付款,因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1200万元,造成被告无法给原告供货,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及时安排向原告发货与事实不符,从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准备生产,被告有部分存货,因原告的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1200万元,被告考虑到当时已开采十几万吨的矿石和现有库存铁精粉,由于原告的反悔,给被告造成大约500万元的损失,所以只返还给原告745万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单价为每吨730元,总量为11万吨,总金额为8030万元,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9日,反诉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200万元,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准备供货时,反诉被告提出将1200万元货款退还,由于反诉原告投入了生产,只能退还745万元,其余455万元反诉原告承诺按约定供货,但反诉被告坚持退款。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给反诉原告造成至少500万元的损失。为此,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铁精粉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铁精粉的质量要求、单价、合同总量、合同总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铁精粉买卖合同5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矿粉的积压,被告无奈降价卖给XX2400吨的事实;3.铁精粉买卖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矿粉的积压,被告无奈降价卖给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3000吨的事实;4.铁精粉买卖合同1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矿粉的积压,被告无奈降价卖给宁夏佳能源工贸有限公司2000吨的事实;5.过磅单259份及拉矿粉的车的车号,证明卖给XX的矿粉数量28624.82吨的事实;6.过磅单46份及拉矿粉的车的车号,证明卖给宁夏圣杰工贸有限公司铁精粉3000吨的事实,卖给宁夏佳能源工贸有限公司的矿粉数量2000吨的事实;7.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2015年6月10日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吨位为11万吨,单价为每吨730元(含税),其中运费6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51664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XX的合同中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从交货时间可以看出如被告出示的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他应当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要提前,因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另外,被告作为经营企业有权自主将其生产的产品按照与合同相对方商议的价格出售,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降价销售;对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出示的过磅单中还存在2015年5月的过磅单,并且仅从该过磅单中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向相对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过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另外,铁精粉的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及被告与相对方的商议进行确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事实中双方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预付货款1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反诉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准备供货时反诉被告提出退还1200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退还货款的事情是经双方一致协商后达成的意见。如按照反诉原告所述,其无奈退还74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下剩的455万元反诉原告也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反诉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反诉人至今未向被反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反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6因系被告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单方作出,其依据不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买方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以卖方名义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铁精粉,合同量110000吨,单价每吨含税价730元,合同总金额803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宁夏美利工业园区宁钢厂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以现金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20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货款745万元,剩余45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还,亦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现有库存铁精粉2000余吨,已被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告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对要求退还预付款4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接受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20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仅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退还货款745万元,剩余455万元既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退款。被告提出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只同意退款745万元,剩余455万元系双方协商给被告赔偿损失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接受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创业工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55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拉善左旗博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贤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