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巫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王某,冯占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巫某,工人。系王某之母。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梅,退休职工。上诉人巫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冯占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峡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巫某、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巫某、王某与冯占梅因交通事故共同获得赔偿款250870.25元,后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峡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王某获得139858.12元,由巫某代为管理91943.06元。后冯占梅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支取了交强险赔偿款61000元及厢式货车一辆(作价44000元),按照上述分割比例,王某应获得其中的46231元,巫某应代为管理303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占梅返还应由巫某代管的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0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占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赔偿款问题,已在巫某、王某诉冯占梅共有物分割一案中,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2)坊峡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赔偿款进行认定并已作处理,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巫某、王某就法院已作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巫某、王某的起诉。上诉人巫某、王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占梅代理其从法院领取的民事赔偿款应按照(2012)坊峡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分割,其要求冯占梅返还其应得款项,本案不是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冯占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仍系民事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峡民初字第32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对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以“本案系重复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