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江、栾城县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江,栾城县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21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增江。被执行人栾城县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栾城县惠源路。企业代码证67032848-6。法定代表人刘荣建,该单位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增江、栾城县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井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5235元,诉讼费24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75235元,诉讼费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驭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