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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军与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512号原告:罗军,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长河,男,生于1958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刘天齐,女,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阎俊存,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罗军与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刘天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长河、阎俊存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因其无法交付房屋,将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向原告偿还。但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外因债务涉及多个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天齐辩称,因被告开办的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与原告共同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屋抵债,双方经协商同意用房屋抵债80万元,后因被告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但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参与矿山的经营,对于拖欠的劳务费原告可以在被告矿山的利润中进行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的工商信息、收条复印件、保证书、借条、房屋买卖协议、工作笔记中刘天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9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阎长河与被告刘天齐系夫妻关系,被告阎俊存系被告阎长河、刘天齐之子。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系被告刘天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与原告罗军之间有业务关系,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欠有原告罗军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15年12月10日,原告罗军与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将位于绵阳市城区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1期)4幢2单元5楼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66平方米,以房价800000元出售给原告罗军,原告罗军在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被告在同日向原告罗军交付房屋。后原告罗军用在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享有的债权冲抵购房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共同向原告罗军出具“收到罗军购房款捌拾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7月2日,被告阎长河、刘天齐向原告罗军出具保证书,被告阎长河、刘天齐承诺在30天内向原告罗军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若违约返还原告罗军8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共同向原告罗军出具“今借到罗军现金80万元,该借款80万元最早系机械装车劳务费欠款,2015年12月12日罗军与我们约定将80万元劳务费作为购房款购买我们绵阳市桃花岛的房屋,现我们无法交付房屋,因此,我们与罗军约定将该80万元购房款转为借款借给我们,如果我们没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承担相应利息”的借条一份。后三被告未向原告罗军偿还借款,原告罗军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系被告刘天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原告与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因债务未清结,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在江油市含增鑫泽矿石开采厂享有的债权冲抵三被告的购房款,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因三被告无法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约定将购房款转为借款,三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款;审理中,被告阎长河、阎俊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军借款8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全部由被告阎长河、刘天齐、阎俊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