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庆辉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辉,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11行初12号原告:王庆辉,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哲,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任帅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先辉(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庆辉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强制戒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受理,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诉讼代表人任帅红,委托代理人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庆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洪璞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齐 静合议笔录案由:行政强制措施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9月20日地点:洛龙区法院行政庭审判长杨洪璞审判员张宏人民陪审员杨丽娟书记员齐静杨洪璞:原告王庆辉诉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请求撤销南昌公(治)强戒决字[2015]00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动向我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张宏:原告自愿撤诉应当准许。杨丽娟:应当准许。合议庭最后决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