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宫平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徐格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国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桂东,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建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风,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福胜,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宫平叶。上诉人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佳滕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行政争议过程下称如下:2015年6月2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6-0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宫平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宫平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佳藤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宫平叶是原告加藤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14日10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往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伴皮肤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宫平叶以其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中止该案工伤认定。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5)烟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第三人宫平叶与原告加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加藤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主要对本案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宫平叶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加藤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来否定第三人宫平叶是原告的职工及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该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宫平叶与原告加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宫平叶受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6-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加藤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佳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6-0093号工伤认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208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只凭宫平叶的口头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证人根本就不是上诉的职工,未在现场,只是听说,被上诉人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者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4月15日,宫平叶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为其于2013年11月14日10时4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我局受理后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宫平叶受伤事实确凿。其一、(2015)烟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宫平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姜某、宋某的证言、我局对两人所作调查笔录及宫平叶的陈述,均能证明宫平叶发生事故时宫平叶及证人姜某、宋某在上诉人车间工作,且受伤时证人姜某在现场;其三、宫平叶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明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国飞开车将宫平叶送往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了住院费,且证人宋某和李某在医院护理过宫平叶。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宫平叶在上诉人单位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和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认为宫平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2015)烟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工伤调查笔录和上诉人职工李某的谈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的。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6-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宫平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中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3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宫平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入院记录、姜某、宋某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上诉人职工李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宫平叶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的事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6-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予以维持并不违法。上诉人关于被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佳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