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字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某2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字8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2,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2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窦某2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城南侧新亭东路皓月网咖二楼41号机位,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放置于电脑桌的iPhone6SPlus(64G)手机1部及钱包1个,其中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1.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窦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7.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陶某。被告人窦某2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窦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窦某2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窦某2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