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子元与王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元,王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836号原告:王子元,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东,男,汉族,1991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亮,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新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元诉被告王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被告王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元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少东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左转过路口的王子元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子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子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19元。被告王少东辩称:1.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先予赔偿;2.我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五五划分;原告已年满70岁,不符合赔付误工费的条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大小划分,以5000元为宜;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子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3、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豫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和所花费用;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花费鉴定费1190元;6、协议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打工、误工情况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被告王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向其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少东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周口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左转过路口的王子元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子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子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96048.69元。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190元。被告王少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子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6048.69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190元,有证据证明,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经计算,应为30946.96元(25576元×11年×1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094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元余下各项损失的60%,即医疗费516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14元。被告王少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除,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少东。被告王少东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工费89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094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14元,以上共计122330.17元,扣除被告王少东垫付的17000元,实际再付105330.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少东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王子元承担50元,由被告王少东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