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8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法定代表人:唐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波,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池工业园68号。法定代表人:吴先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张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邹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279.49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13611.24元、罚息100.46元、复利60.94元,合计573052.13元;2、被告邹波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559279.4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3、被告邹波支付原告以未付利息13611.2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4、被告邹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11.36元;5、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邹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1-3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波提供贷款64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嗣后,原被告订立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邹波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1-34号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邹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及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波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邹波多次逾期还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邹波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邹波未应诉答辩。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证、还款明细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及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中,个人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系两被告签字盖章的原件,其他证据也系原件,两被告并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邹波与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证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波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64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1-34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2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邹波,账号:622663090082****,开户行:光大银行。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壹佰贰拾捌万伍仟捌佰肆拾叁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邹波,账号:622663090082****,开户行:光大银行,借款人选择下列第3种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0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收款项。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在放款之日起360天内未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开立在贷款人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资金。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对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为本合同之目的而向贷款人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或凭证或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声明在任何方面被证明是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具有误导性的……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二)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六)宣布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原被告三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陆拾肆万元,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5号S1幢1-34的房屋。2014年2月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邹波账号为6226630900822668的光大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642000元。2014年4月29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权利人就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贷款后,邹波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并且自2015年12月20日起发生的应还贷款本息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5月13日,邹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9279.49元、利息13611.24元、罚息100.46元、复利60.94元,因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邹波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并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邹波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因邹波仍未偿还上述欠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至法院。2016年1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采取诉讼方式代理甲方清收对私贷款(借款人为自然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委托案件事项,根据甲方诉讼清收的需要,甲乙双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限内分批次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项下的《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系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受本合同约束,若其中委托代理期限等本合同未明确的条款内容或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条款内容,则以《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为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秦齐顺、肖杰、付蓉蓉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事项的代理人。代理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关于代理费,合同约定,单笔个案全程代理费按下列代理费率计算:(1)单笔案件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按诉讼标的的3.5%支付(单笔个案代理费按照该比例计算未超过4000元的,按4000元支付);(2)单笔案件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诉讼标的的1.5%支付。代理费分签订合同阶段、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进行支付。2016年7月2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及另外四案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为15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涉及本案的代理费为4011.36元,与另外四案代理费之和为24689.88元。2016年8月1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律师费24689.88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邹波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并且自2015年12月20日发生的借款本息未再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邹波应当履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仅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其对贷款本息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保证人担保范围也包括律师费。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支付了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11.36元,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被告邹波理应支付原告上述律师费,保证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59279.49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13611.24元、罚息100.46元、复利60.94元,合计573052.1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5927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及支付以未付利息1361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邹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011.36元;三、被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51元,由被告邹波、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