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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虎,XX,陈淑军,陈淑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6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被告:陈虎,汉族,农村居民。被告:XX,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淑军,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淑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XX、陈淑军、陈淑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及被告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淑军、陈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虎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XX、陈淑军、陈淑营承担连带责任,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并约定利随本清,利率为10.5083‰。被告陈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虎辩称,贷款属实,利息不对。被告XX、陈淑军、陈淑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虎辩称利息不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XX、陈淑军、陈淑营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虎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陈淑军、陈淑营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虎、XX、陈淑军、陈淑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XX、陈淑军、陈淑营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虎、XX、陈淑军、陈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