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来亮与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亮,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平,徐进平,陆华明,刘长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707号原告:张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第三人:刘长城。原告张来亮与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建设公司)、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第三人刘长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清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杨某某、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第三人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43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清浦建设公司承建淮阴区丁集镇状元府一期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周立平挂靠在被告宏泰建设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周立平通过被告徐进平与被告陆华明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4号、17号楼分包给被告陆华明召集人员施工,被告陆华明找第三人召集人员施工,并委任第三人负责代班。2014年7、8月份工程收尾,积欠原告工程款4320元,第三人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佐证。本案争议的问题曾在(2015)淮民初字第3551、3549、3552、3550号案件中审理,因遗漏被告而撤诉。本案被告互相之间的转包及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待法院审查定论。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清浦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清浦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是原告诉称承包人,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周立平共同辩称,原告与宏泰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宏泰建设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宏泰建设公司已全部结清讼争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起诉。被告徐进平辩称,徐进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纠纷。被告陆华明辩称,原告与陆华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刘长城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找的,原告工资应由承建工程的单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清浦建设公司将淮安市淮阴区丁集状元府第小区(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泰建设公司,被告周立平具体负责被告宏泰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4、5、6、7、15、17、19、21号楼的现场施工。被告陆华明、徐进平与第三人刘长城共同承包了其中4、17号楼的木工劳务。以上事实,在本院(2016)苏0804民初3691号案件中予以查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来亮为涉案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5年4月24日,经结算,原告尚有4320元工资未领取,第三人刘长城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又从第三人处领取800元,现尚欠3520元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来亮为被告陆华明、徐进平及第三人刘长城共同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原告尚有未结工资3520元,被告陆华明、徐进平及第三人刘长城对此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浦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其也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华明、徐进平、第三人刘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来亮劳务工资3520元;驳回原告张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华明、徐进平、第三人刘长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及参照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