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字9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尹元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尹元学,王凤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字90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1-4层。负责人张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辅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元学,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王凤霞,女,1979年9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尹元学、王凤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元学、王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尹元学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照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约定:“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授予尹元学450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尹元学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按合同约定额度的11.5%收取手续费。尹元学以所购车辆向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设定抵押。尹元学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的方法还款,尹元学应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尹元学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尹元学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尹元学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尹元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时,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该合同下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授予尹元学450000元人民币的额度。但尹元学未按约定偿还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本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尹元学拖欠已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4634.49元。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认为尹元学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王凤霞作为尹元学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起诉要求判令:1、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尹元学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所有欠款全部立即到期,尹元学立即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剩余本金129391.95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7082.55元、滞纳金18159.99元,以上共计154634.49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尹元学向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3、王凤霞对尹元学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就车牌号为×××的丰田埃尔法泊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尹元学和王凤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元学和王凤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2013年7月22日,尹元学向中国银行崇文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签字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其后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向尹元学核发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等。2013年8月2日,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作为甲方的尹元学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授予尹元学用于购置丰田阿尔法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为450000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51750元;在满足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购车经销商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宏都昌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外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在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作为抵押权人的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作为抵押人的尹元学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改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车辆(商品信息丰田阿尔法)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8月7日,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向北京宏都昌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专向分期款450000元。2013年8月5日,尹元学将其名下的埃尔法牌汽车(车牌号×××,车辆型号JTEGS21H,车架号×××,发动机号2GR1792837)抵押给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尹元学未按约定偿还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本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尹元学拖欠已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54634.49元。另查明,尹元学与王凤霞系夫妻,被告王凤霞亦在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再查,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为本案向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提交的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交易批准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消费商户联、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历史交易查询、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尹元学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尹元学在使用款项购车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尹元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定要求确定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立即到期并由尹元学偿还其所欠全部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尹元学名下的埃尔法牌汽车(车牌号×××,车辆型号JTEGS21H,车架号×××,发动机号2GR1792837)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尹元学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责任,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在抵押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主张尹元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要求王凤霞对尹元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尹元学、王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尹元学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所有欠款全部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尹元学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信用卡剩余本金五万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及截止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三千四百零二元八角七分、滞纳金二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八角五分,以上共计八万七千零十六元六角七分和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卡合约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尹元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支付律师费五千元;四、王凤霞对尹元学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尹元学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有权以尹元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埃尔法牌汽车(车牌号×××,车辆型号JTEGS21H,车架号×××,发动机号2GR179283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尹元学和王凤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徐 岩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