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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XX旭与被告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旭,于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92号原告:XX旭,住平泉县。被告:于永胜,住平泉县。原告XX旭与被告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永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于永胜因修车需要给付张赢修车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腊月贰拾捌前还款壹万,剩余欠款在被告结婚之后给。借条上注明的腊月贰拾捌前应是2014年腊月28日前,被告结婚是2015年夏季结,现被告虽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原告曾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被告于永胜要求偿还借款,7月23日撤回起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现要求被告于永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当庭举示证据:1.2015年2月5日于永胜给原告所打欠条;2.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3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永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于永胜因修车需要给付张赢修车费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腊月28日前偿还原告10000.00元,剩余欠款在被告在结婚之后还清。被告于永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被告于永胜要求偿还借款,同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永胜给原告XX旭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明确,载明欠款人姓名,注明欠款时间,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现金给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旭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于永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玉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