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炳章与赖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章,赖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炳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雪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主要负责人:唐俊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章与被告赖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章的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告赖雪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0日18时40分许,赖雪祥驾驶浙A×××××号车沿320国道从新安江驶往寿昌方向,途经320国道363KM+720M路段时,浙A×××××号车前部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炳章(肩挑酒糟)相撞,造成浙A×××××号车损坏及刘炳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号车现场施救。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雪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炳章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2015年7月17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炳章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60日。2016年4月8日,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炳章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7月8日,本院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认定第三次住院期间除环磷腺苷葡胺、华素片外,其余治疗对症、连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非医保费用不作评估。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1469.05元(已扣除鉴定报告中指出的不合理用药环磷腺苷葡胺318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28天*50元/天=6400元。3.营养费,按营养期限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180天,酌情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100元/天=12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399.2元(14年*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1068.25元。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50378.35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雪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雪祥承担。被告赖雪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1936元(若不计算原告新增检查费用,非医保用药为21870元)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349.72元(3180.96元+2165.76元+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雪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八、争议解决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费用11936元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赖雪祥承担;鉴定结论中指出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使用环磷腺苷葡胺、华素片不合理,经核实,第三次住院期间并未使用华素片,故将该次住院使用的环磷腺苷葡胺费用予以扣除;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的环磷腺苷葡胺、华素片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对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合理性的鉴定,且根据鉴定报告中分析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心电图发现窦性心动过缓等症状,本院无法推定使用前述药物必然不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农村现实情况,本院对其存在误工损失予以认可,酌情确定其误工费。4.根据原告提供的建德市寿昌镇山峰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寿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刘炳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1068.25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129132.25元(101469.05元-10000元-11936元+6400元+1800元+6000元+12000元+1000元+122399.2元+10000元-110000元)。非医保费用11936元由被告赖雪祥承担,因被告赖雪祥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000元,该款先抵扣应赔付的非医保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20068.25元【129132.25元-(21000元-11936元)】。被告赖雪祥的垫付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炳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炳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68.25元;三、驳回原告刘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由原告刘炳章负担202元,被告赖雪祥负担2326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