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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屈桉旭与刘奉春、李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桉旭,刘奉春,李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29号原告:屈桉旭,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奉春,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胡兰,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屈桉旭与被告刘奉春、李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桉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奉春、李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桉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已欠180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息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被告刘奉春,被告李胡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刘奉春、李胡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奉春、李胡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奉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每月29日付息,月利率1.8%,被告李胡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屈桉旭委托赵伟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5000000元至《借款协议》指定账户——广元市天山药材种值有限公司。被告另出具借据,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奉春、李胡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奉春与李胡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奉春、李胡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奉春、李胡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桉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3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裁判文书送达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刘奉春、李胡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审 判 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