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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绍峰、张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绍峰,张桂花,李绍传,李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089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世猛(特别授权),男,住金乡县。被告李绍峰,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花(李绍峰之妻),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峰,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4********,汉族,住金乡县化雨镇李堂村中心街二十一巷**号。被告李绍传,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绍峰、张桂花、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峰、张桂花、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9日,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2015年4月2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张桂花作为被告李绍峰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绍峰发放贷款8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5‰。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被告李绍峰欠借款本金76299.71元、利息5040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峰、张桂花偿还借款本金76299.71元、利息50409.12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峰未作答辩。被告张桂花未作答辩。被告李绍峰未作答辩。被告李绍传未作答辩。被告李绍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峰与被告张桂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李绍传、李绍峰、李绍玉、李绍峰组成以李绍峰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化雨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雨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7-02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绍传、李绍峰、李绍玉、李绍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6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张桂花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商行化雨信用社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李绍峰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5‰。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李绍峰欠原告借款本金76299.71元、利息50409.12元。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绍峰、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绍峰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李绍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绍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桂花知悉上述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峰、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299.71元、利息50409.12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本金76299.71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李绍峰、张桂花、李绍峰、李绍传、李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