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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西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江西磊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江西磊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228号原告:江西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江西磊源永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中端南路。法定代表人:黄仁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徐金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青年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6618268。法定代表人:张涛(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张涛,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冠县(青年路西侧)。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331.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稀土材料钕铁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了产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货物并签收。现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以及2016年1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个人签订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179331.44元,期间已付款金额为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59331.44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及派人前去被告处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南昌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快递单、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款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张涛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钕铁硼成品磁钢,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了产品,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货物并签收。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331.44元。当天,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向原告出具《欠款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与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一并支付拖欠的货款。此后被告方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方尚欠货款159331.4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作为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款付款计划书》,自愿个人一并承担被告公司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定月利率为0.5%。因原、被告约定为月结30天,故货款最迟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即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331.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90元,被告山东冠县鑫冠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