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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承晨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承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晨,男,1988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承晨向该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是王承晨以其通过网络平台“京东商城”购买的商品虚假发货,构成欺诈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王承晨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该地址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京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承晨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网络购物合同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风光里*号*室,该地址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故收货地所在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