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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郝海燕、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郝海燕,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海燕,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意城晶华商住楼一区8号物业楼4层。法定代表人丁俊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海燕、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水浸泡的房屋所在地是包头市昆都仑区番茄社区7栋109号,且本案另一名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也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郝海燕与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郝海燕所购买的房屋是由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番茄社区7栋109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室外绿化水倒灌房屋进水,致使室内的装修、家具等严重损毁。被上诉人郝海燕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清玉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