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章登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8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登辉,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登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章登辉在本市七里河区工林路84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从章登辉裤子左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被告人章登辉对指控的犯罪���实和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登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登辉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登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