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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文练、黄骅市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练,黄骅市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练,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练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丙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8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文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管部门黄骅市工信局书记、黄骅市化肥厂(后改为平板玻璃厂)原厂长、书记、办公室主任、财务科长均以视频方式证实黄骅市化肥厂、平板玻璃厂、丙仑丝厂改制(未在工商局登记)是同一家企业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具有前后延续关系;而改制文件则证实被上诉人是由丙仑丝厂改制而来,且其已接受丙仑丝厂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既然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化肥厂职工,则当然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要上诉人承担显示公允和常理。档案材料由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保管,这是一个人人都清楚的无需证实的公认事实,且原政工科长(负责人事档案)和财务科长(负责工资、财务档案)均在视频中明明白白地证实化肥厂也即丙仑丝厂的人事和工资档案材料是完整、齐全的。对于自己属于丙仑丝厂职工,上诉人己经提供了原厂领导和人事、工资档案负责人的视频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经这些老领导签字予以确认的花名册及合影照片相佐证。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档案材料的掌管着承担。这一点应当是最起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文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以每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为原告补缴养老保费(自开始实行社会统筹年度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年度止);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文练主张自己为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后来该厂变更为平板玻璃厂,随后在其基础上成立三信丙纶公司,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原化肥厂部分领导成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化工厂待业至今登记表、工信局书记的录像资料、黄骅市深化企业改革文件、原告王文练参加培训时的照片三张,证明自己是原黄骅县化肥厂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企业改制后为三信丙纶公司职工,也未能提供自己与三信丙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三信丙纶公司提供的黄骅市工信局出具的黄骅市丙纶丝厂(即后来的三信丙纶公司)1999年企业改制时的企业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王文练。一审法院认为,王文练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原告王文练请求被告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核定的依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主张,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文练对被告三信丙纶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王文练针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应属证据不足,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王文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徐腾飞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