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沙延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龙泉,系深圳市福田区新洲海纳足浴馆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沙某因赌博输钱,便乘同事翟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49栋510房宿舍睡觉之机,将翟某放在床边的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偷走,并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ATM机上取走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17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东村284号205房将被告人沙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沙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