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毅与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刘毅,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大庆新村(岳塘区书院路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潘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湘潭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欧阳镕徽,总经理。原告刘毅与被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湘潭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毅及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奎、被告锦城物业法定代表人欧阳镕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漏水产生的房屋装修费60150元、鉴定费7000元、租房费9600元,共计7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城市星座A栋1单元0401003号业主,原告于2012年购房,2014年8月装修,2014年1月装修完毕,本打算2015年5月入住,2015年5月,原告发现房屋上层下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天花板、墙纸等物品被水浸泡,无法入住。现经鉴定为原告房屋下水管道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下水道杂物堵塞后下排污水回流,从标的房屋上一层的5楼渗透至房屋内。现两被告相互推诿,无法达成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被告正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完毕,本案财产损失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损失应由原告、物业公司及楼上住户承担;3、原告提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油烟机、热水器等损失不应包含在房屋维护费内,鉴定费由被告缴纳,租房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锦城物业辩称,1、事发后答辩人积极参与协调工作,并帮助原告清理积水;2、发生损失原因系下水管道堵塞引起污水回流;3、因原告装修入住正值小区业主集中装修期,其他业主违规向下水道乱扔装修垃圾导致管道堵塞的事件屡次发生。为此答辩人多次在小区内公告;4、物业公司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证据4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证据8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发生本次损失的原因系因房屋下水管道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下水道杂物堵塞进而引发污水回流,但损失金额以委托本院鉴定所得结论为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刘毅缴纳了租金4800元,其余租金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正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城市星座A栋1单元0401003号房屋,2014年8月原告开始装修,2015年5月准备入住时发现房屋上层下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天花板、墙纸等物品及家具家电被水浸泡,无法入住。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锦城物业共同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原因及重新装修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经鉴定为原告房屋下水管道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下水道杂物堵塞后下排污水回流,从标的房屋上一层的5楼渗透至房屋内,房屋重新装修价值为60150元。现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正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及重新装修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房屋损失系污水管道安装不当,局部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检查口或清扫口等装置导致,房屋修复价值为54242元。再查明,原告刘毅因房屋受损需外出租房居住支付租金4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的损失系因被告正盛公司开发的房屋下水管道设计安装存在缺陷及局部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检查口或清扫口等装置导致下水道杂物堵塞进而引发污水回流造成,故被告正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锦城物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锦城物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有房屋维修费54242元、房屋租金48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6604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正盛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毅支付赔偿款66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