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与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594号原告: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西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风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温建锋与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雷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4026392.4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数额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2012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送煤总计11976.44吨,煤款总计7876392.4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026392.41元。对付款损失理由为: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10000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10000吨煤,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完成2个月后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法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司法解释》24条第4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该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煤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为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煤款的数额不实,应当对账。2、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作出约定,也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根据。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4、购销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协商不成时,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菏泽市有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3.1.15号对账单及2014年2月18日还款计划,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所欠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诉请的4026392.41元货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煤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双方是否约定的管辖是仲裁。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货款4026392.41元,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还款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26392.41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逾期付款是事实,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且合同履行是连续进行,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时效,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名细中,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购销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无效,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639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兴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26392.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亚茹 微信公众号“”